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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办法
栏目:住房保障 来源:泰州房地产信息网 时间:5年前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申请行为,增强保障对象诚信意识,推动住房保障领域诚信体系建设,促进保障性住房分配公平、公正、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医药高新区,下同)对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住房保障在保家庭以及为申请保障家庭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单位的诚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市区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租金补贴住房。

第四条  住房保障诚信管理,是指通过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对市区申请办理住房保障过程中的各类失信行为进行记载。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包括家庭行为档案和单位行为档案两类。

第五条  住房保障诚信管理应当坚持依法采集、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动态监测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是住房保障诚信建设的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市区住房保障诚信体系建设的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信息采集、诚信档案建立等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财产认定工作。市经信部门负责将住房保障实施过程中的失信行为纳入市征信管理系统。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家庭行为档案:

(一)隐报、瞒报、假报家庭住房和财产情况的;

(二)假报婚姻状况、家庭成员信息的;

(三)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连续3个月(含)以上未缴纳房租,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

(四)按规定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无理由拒不腾退的;

(五)其他骗取保障性住房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单位行为档案:

(一)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出具收入证明的;

(二)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入证明,虚报或者瞒报真实收入的;

(三)为已享受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农村权益的家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第九条  住房保障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一般失信行为:

1.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2.家庭情况变化不符合续保条件,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超过腾退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较重失信行为:

1.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未遂,经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2.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保障资格,审查发现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退出保障的;

3.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4. 家庭情况变化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超过腾退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5.发生2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1.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诈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2.以虚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伪造材料等欺诈手段获得住房保障资格,审查发现后拒绝退出保障的;

3.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12个月以上的;

4. 家庭情况变化不符合继续保障条件,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超过腾退期12个月以上的;

5.出现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或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条  在申请住房保障过程中单位失信的,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一般失信行为有效期为1年,较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为3年,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为5年。失信家庭在有效期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或家庭发生重大不可抗力事件的,经本人申请、市房管部门批准同意,可以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连续三年无住房保障失信进行的家庭,在转变保障方式时,列为优先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建立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房管部门联合市民政部门,通过保障性住房审核、信息比对、日常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采集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因失信拟列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家庭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告知,单位由市房管部门告知。

(三)信息公布。因失信列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的家庭和单位,根据相关规定定期对外公布。

(四)失信行为解除。列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的家庭和单位,在失信行为有效期届满时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将诚信档案中的信用信息向人行泰州中心支行反馈。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出具收入、住房、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反馈其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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